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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條文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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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97-07-18
最後更新日期:108-01-26
資料點閱次數:1266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總說明 公務員為全體國民服務,使用及分配公共資源乃基於公共信任,為減少浪費公共資源及濫用公權力,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致力於政府公共服務倫理基礎工程之建設;亞太經濟合作組織(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之反貪污及透明化工作小組建議,會員體應制定及落實執行有關公務員行為之法規,並檢討執行情形,均顯示重視公務倫理已成為國際趨勢及先進國家努力之目標。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確保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能廉潔自持、公正無私、依法行政,並提升國民對於政府之信任及支持,爰參酌美、日、新加坡等國家公共服務者之行為準則及本院所訂「端正政風行動方案」有關防貪方面之內容,擬具「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揭示立法目的及核心價值,並表明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員 均有本規範之適用。(第一點) 二、界定本規範有關「公務員」、「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公務禮儀」及「請託關說」等用詞定義。(第二點) 三、揭示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並迴避利益衝突(第三點)。 四、為明確依循標準,使公務員進退有據,爰規定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之限制及遇有請託關說之處理程序。(第四點至第十點) 五、政風機構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簽報登錄程序。(第十一點) 六、重申公務員兼職行為之原則禁止。(第十二點) 七、公務員參與演講等活動,其支領鐘點費或稿費之標準、限制及程序。(第十三點) 八、機關首長面對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時,應踐行之程序。(第十四點) 九、公務員應妥善處理個人財務,並責成主管落實品操考核。(第十五點) 十、各機關(構)應指派專人負責倫理諮詢服務,並界定「上一級政風機構」及「上級機關」之意涵。(第十六點) 十一、機關(構)未設政風機構時,相關業務由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或其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第十七點) 十二、違反本規範時,依現有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十八點) 十三、授權各機關(構)對於本規範所定之各項標準及其他廉政倫理事項,得另訂更嚴格之規範。(第十九點) 十四、本院以外其他中央及地方機關(構)得準用本規範之規定。(第二十點)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逐點說明 規 定 說 明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特訂定本規範。 一、揭示本規範之核心價值及立法目的,並表明本規範之適用機關範圍,俾便遵循。 二、參酌美、日、星等國家及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會員國於公務倫理之主要價值,將廉潔自持、公正無私、依法行政列為本規範之核心價值,同時說明本規範以提升政府清廉形象為目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員: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 (獎)助等關係。 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 、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四)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一、界定本規範所稱「公務員」、「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公務禮儀」及「請託關說」等用詞之意涵及範疇。 二、本規範所稱公務員,係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明定於該法第二十四條)之人員,即包含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包括約聘僱人員在內)、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包括未具公務員身分之純勞工)及兼任公立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O八號參照)。至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教師部分,由教育主管機關另定規範以為拘束。 三、至其餘用詞定義,則參考美國「倫理改革法」(Ethics Reform Act of 1989)、日本「國家公務員倫理法」、「國務大臣、副大臣暨大臣政務官規範」、新加坡「行為與紀律」(Conduct and Discipline)、「部長行為準則」及我國「執行端正政風行動方案防貪部分應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相關立法例定之。 三、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並迴避利益衝突事件。 四、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一)屬公務禮儀。 (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一、明定公務員對於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應予拒絕之原則並列舉例外得收受之情形。 二、有關與公務員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時,得受贈之標準,參考立法例同第二點說明三。 五、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 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 一、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時之處理程序,其中所稱「知會」,並非要式行為,得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 二、參考立法例同第二點說明三。 三、為引導各政風機構處理機關員工受贈財物事件之處理方式,爰於第二項規定應視財物之性質、價值,作出適切之處理建議。 六、下列情形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 (一)以公務員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 (二)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公務員本人或前款之人者。 對於公務員以其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接受餽贈或藉由第三人收受予以轉交公務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者,推定為公務員本人之行為。 七、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二)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三)屬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公務員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 一、明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飲宴應酬之原則及例外情形。又機關首長參加與機關有採購契約關係之業者所舉辦之策略聯盟會議等活動,屬列舉之「公務禮儀」範圍,應得參加。 二、對於受邀參加非職務上利害關係之飲宴應酬,揭示如與身分、職務顯不相宜,仍應避免之原則。 八、公務員於視察、調查、出差或參加會議等活動時,不得在茶點及執行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 提示公務員於視察、調查、出差、會議等活動時,對於相關機關(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應有之態度。 九、公務員遇有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簽報長官核准並知會政風機構後始得參加。 公務員因公務禮儀或民俗節慶活動因素,例外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飲宴應酬時之處理程序。 十、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之處理程序。 十一、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知會或通知後,應即登錄建檔。 一、政風機構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知會後,應行之作為。 二、有關登錄建檔,宜製表為之,其要項包含公務員與當事人(如請託關說者、受贈財物者、邀宴應酬者)之基本資料、事由、事件內容大要、處理情形與建議及簽報程序,格式將另循行政體系層轉,俾便各機關參考運用。 十二、公務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 公務員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有關兼職之禁止及其例外,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已有所規範,惟為利遵行,爰於本規範再予重申。 十三、公務員出席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支領鐘點費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 公務員參加前項活動,另有支領稿費者,每千字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公務員參加第一項活動,如屬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籌辦或邀請,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登錄後始得前往。 一、 規定公務員出席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支領鐘點費、稿費之限額及標準,以資明確,同時避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等第三人藉此方式賄賂。由於公務員參加公部門所辦理之上開活動,其收受費用標準,仍受「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等相關政府法令規定之規範限制,而其數額乃較本點規定為低,故本點規定主要在規範參與私部門活動部分。 二、參考立法例同第二點說明三。 十四、本規範所定應知會政風機構並簽報其長官之規定,於機關(構)首長,應逕行通知政風機構。 機關首長遇有應知會政風機構及簽報長官之情事時,僅需通知政風機構,無須再簽報其長官,以資明確。 十五、公務員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之保證人。如確有必要者,應知會政風機構。 機關(構)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發現有財務異常、生活違常者,應立即反應及處理。 提醒公務員應妥善處理財務,宜避免有金錢借貸等行為,並要求機關首長及單位主管落實平時考核。 十六、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本規範之解釋、個案說明及提供其他廉政倫理諮詢服務。受理諮詢業務,如有疑義得送請上一級政風機構處理。 前項所稱上一級政風機構,指受理諮詢機關(構)直屬之上一級機關政風機構,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構)執行本規範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前項所稱無上級機關者,指本院所屬各一級機關。 一、倫理行為涉及價值判斷,經參酌加拿 大之公共服務清廉官、美國倫理局等指定專人或設置專責機構負責提供諮詢服務之設計,明定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指派專責人員,以協助公務員面對上開行為所遭遇之盲點及困境。 二、政風機構受理諮詢業務如有疑義,得送上一級政風機構處理,並界定「上一級政風機構」及「上級機關」之意涵。 十七、本規範所定應由政風機構處理之事項,於未設政風機構者,由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或其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 規定未設政風機構者,由兼辦政風業務或首長指定之人員辦理,以釐清權責。 十八、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 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明定違反本規範之懲處原則。 二、公務員如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所屬機關應依其身分及所適用之法規,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授權訂定之懲處標準(常任文官)或陸海空軍懲罰法(軍職人員)等相關規定予以議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九、各機關(構)得視需要,對本規範所定之各項標準及其他廉政倫理事項,訂定更嚴格之規範。 授權各機關(構)視機關業務需要,對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受贈財物、支領鐘點費或稿費及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項,另行訂定更嚴格之規範。 二十、本院以外其他中央及地方機關(構) ,得準用本規範之規定。 「廉能政府」乃世界各國政府所追求之目 標,爰訂定本點,俾其他中央及地方機關(構)(如總統府、其他四院、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屬機關【構】及議會等)得準用本規範,使全國公務員能共同遵循本規範,形塑廉潔風氣,以有效提升政府清廉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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